一、夫妻離婚財產分割
離婚財產分割協議的含義
協議離婚中的財產分割協議(以下簡稱財產分割協議)是指男女雙方在離婚協議中附加達成的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因協議離婚而就財產分割問題單獨達成的協議 。
離婚財產分割協議的特征
1.協議內容的復合性
2.生效條件的特別性
3.婚姻關系解除效力的前置性
離婚財產分割協議的效力
按照合同法,這種法律效力體現為二:一是表明當事人的約定得到法律的肯定,當事人的合同權利會得到法律的保護;二是合同約定的內容開始實際履行 。財產分割協議的效力內容也相應體現在兩方面:雙方當事人的約定得到法律的肯定;雙方當事人均應全面履行協議約定的內容 。履行的要求完全適用合同法有關履行的規定 。
但值得注意的是,財產分割協議卻不具有強制執行力,這一點與訴訟離婚中形成的調解書不同,調解書中的財產處理的內容雖然也是當事人協商一致的結果,但這種協議是在法官的主持下進行的,其內容的合法性經過司法審查,所以 , 調解書中的財產處理部分具有強制執行力 。而財產分割協議則不同 , 法律并沒有賦予婚姻登記機關對財產分割協議內容的合法性的審查職權,婚姻登記機關只在形式上進行審查 。由于未經過司法審查,因財產分割協議的履行發生爭議時,與其他合同一樣,必須先經過合法性審查 。如其合法性得到確認,待形成裁判文書后 , 可申請執行 。
所以 , 財產分割協議后不得在離婚訴訟中作為財產分割的依據 。財產分割協議是協議離婚的一部分,與離婚訴訟是兩種完全獨立的離婚制度,二者在具體程序操作上是不可互用或混同的 。協議離婚中的自愿原則貫穿了包括財產分割在內的每一個環節 。在財產分割協議中,一方可將自己的財產以財產分割的名義給予對方都可(與此對比,訴訟離婚中則只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 處理一方個人財產只能出于其他理由 。) 。承接協議離婚中的自愿原則的財產分割協議只能作為協議離婚的一個環節而不可獨立于協議離婚之外,不能用于訴訟離婚中 。
二、離婚財產分割協議的時效
1、協議離婚對離婚協議財產分割有爭議的,應當適用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司法解釋二)第八和九條的規定,不應適用婚姻法第四十七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司法解釋一)第三十一條的規定 。
《婚姻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 , 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的”,這些規定的立法本意是就訴訟離婚而言,司法解釋一的第三十一條規定“出現《婚姻法》第四十七條情況的 , 訴訟時效為兩年” 。但如果在協議離婚中一方存在隱藏、轉移、變賣夫妻共同財產行為的,就不應當適用“兩年”的時效規定,而應適用司法解釋二的第八條和九條的規定“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 , 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 。”和“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后一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 即訴訟時效為“一年”的規定 。
2、夫妻離婚后 , 財產未分割,是否有時間限制看財產性質 。如果是金錢、動產等,適用2年訴訟時效的限制;如果是房子拆遷置換的房屋,則不適用訴訟時效,沒有時間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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