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4年,張某雇傭農民工李某裝修房屋 。雙方簽訂了勞務合同,張某答應給付李某勞務費1.5萬元 。完工后 , 張某一直未支付李某勞務費 。2004年底,張某與其妻文某經法院判決離婚,法院對雙方財產進行了分配 。2005年5月,李某將張某和文某作為共同被告起訴到法院,要求二人共同清償勞務費1.5萬元 。
訴訟過程中,文某提出其與李某既不相識,也沒有發生經濟往來,李某是和其前夫發生的勞務糾紛,自己不是本案適格的被告,請求法院駁回李某對她的起訴 。
分歧意見
文某是否為本案的適格被告以及是否應當承擔清償責任 , 法院產生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李某起訴請求的依據是根據勞務合同,根據合同相對應的原則,本案勞務合同雙方分別為農民工李某與張某,因此李某只能要求張某支付勞務報酬 。況且張某與文某已經離婚 , 共同財產經法院處理,本案債務故與文某沒有直接利害關系 , 因此文某不是本案適格的被告,法院應首先裁定駁回李某對文某的起訴 。
第二種意見認為,雖然李某僅與張某簽訂了勞務合同,但根據婚姻法的有關規定,張某所欠李某1.5萬元的勞務費屬于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即使經過法院處理共同財產 , 夫妻雙方仍應當對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所以文某是本案適格被告 。
分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
本案爭議焦點為張某欠李某的勞務費是否為張某與文某婚前共同債務 。根據我國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的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 , 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 。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 , 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規定,當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已經對夫妻財產分割問題作出處理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 。一方就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后,基于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向另一方主張追償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 ??梢姡蚧蚱迣餐瑐鶆粘袚B帶清償責任 。本案中,張某所欠債務是發生在離婚前,債權人李某當然可以共同向張某和文某雙方主張權利,文某當然是本案適格的被告 。
【雇員可否向雇主已離婚的妻子索要勞務費】如果在訴訟過程中 , 夫或妻任一方主張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欠的債務不是共同債務,根據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主張非共同債務的一方除非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 , 或者主張非共同債務的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知道其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如果主張非共同債務的一方證明不了上述情況,法院只能認定為共同債務,應當由夫妻雙方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本案中,文某提出的理由不足以認定張某所欠的勞務費不是共同債務 。
最終,大興法院判決張某和文某對欠李某的1.5萬元勞務費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
盧小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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