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張某在和李某結婚前婚前購有房產一套用于結婚,婚幾年后二人感情不和,李某起訴要求離婚,并提出房產婚后的價格已經是原來的很多倍,要求分割部分房產 。【分歧】婚前房產婚后增值的部分是否應在離婚時分割?第一種意見,認為雖然此房子屬于張某的婚前個人財產,但是婚后已經是原來價格的很多倍,作為夫妻共同的收益,理應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應該支持李某的訴訟請求 。第二種意見,認為此房子屬于張某婚前個人財產,即使是婚后的增值部分也屬于張某一個人所有,不應分割 。【分析】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1.《婚姻法解釋二》第十一條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下列財產屬于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一)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 。而本案中可以明顯的看出 , 張某的房產是為了結婚而購買的房子,目的不是投資盈利 。所以在夫妻財產分割時,該房產應屬于張某一人所有 。2.從立法者的原意來分析,法律把個人投資在婚姻存續期間的收益規定為夫妻共同所有,原因是夫妻二人為了生活、生產都付出了心血和勞動 , 如果把此收益只歸為一人,顯然對另一方是不公平的 。而本案中,該房產是張某婚前購買的 , 李某沒有為之付出任何貢獻,不應分割到該房產 。3.《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個人財產投資”并沒有明確是婚前的個人財產還是婚后個人財產 , 為此可參考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釋(二)若干問題》的解答一(滬高法民一[2004]25號)第4條:當事人以個人財產購買了房產、股票、債券、基金、黃金或古董等財產,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因市場行情變化拋售后產生的增值部分,由于這些財產本身僅是個人財產的形態變化,性質上仍為個人所有之財產,拋售后的增值是基于原物交換價值的上升所致,仍應依原物所有權歸屬為個人所有 。4.從經濟學原理來看 , 一個物品只有在買賣的時候才產生價值,否則只有使用價值 。張某購買此房產后,該房產退出流通環節,對張某來說付出了價值,得到了使用價值 。不管房產的行情如何變化,該房產的使用價值是不會發生變化的 , 如果把該房產作價分割給了李某一部分 , 那么剩下的錢是不可能買到相應的房產的,這實質上就是把張某的房子分給了李某一部分,對張某來說是不公平的 。作者:星子縣人民法院蔡*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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