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案件中知識產權的處理
在夫妻財產制度中對知識產權的規定應當與知識產權的特殊性相適應,既考慮到配偶一方為婚姻所付出的成本,保護其合法的共有權利 , 又不妨礙另一方對知識產權合法的專有權利 。
1、權利歸屬
知識產權的所有人原則上應當是智力成果的創造人,故婚姻法應當明確知識產權歸創作方所有 。但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知識產權,考慮到系在婚姻存續期間以家庭整體投入換取的個人權利,其收益應當屬于夫妻雙方共同所有,該收益包括既得權和期待權 。
2、分割辦法
知識產權的特殊性決定了在離婚時對知識產權的分割應當充分考慮各種可能的方式 。首先可以考慮對可以分割的知識產權進行折價分割 , 例如夫妻共有的商標、商號及專利,均可以考慮首先進行知識產權評估,然后由知識產權所有方給付對方一定折價款 。在夫妻雙方協商一致的情況下還可以對著作權的物質載體進行分割 , 這樣雙方可以分擔知識產權價值漲跌的風險 。其次 , 行使財產期待權請求權 。對于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產生的知識產權收益的期待權,在離婚時無法確定具體的經濟價值的 , 可以允許夫妻雙方在離婚時暫時不予分割,但一方對另一方處分知識產權取得的收益享有請求權,該請求權的標的應當是收益扣除知識產權的維持費用后的余額 。第三,建立法定婚姻補償制度 。因期待權保留本身比較容易被權利所有人規避,因此當事人應可以選擇在離婚時一次性解決爭議 , 即依賴于我國法定婚姻補償制度的建立 。該制度是指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 , 一方對另一方有隱性的付出或投資,或者夫妻共同財產、一方的財產轉化為一方的技能及財產期待權時,一方有權要求受益方給予補償的制度 。法定婚姻補償的具體金額,可以根據當地的平均生活水平計算,立法可以設定最高額限制 。筆者以為,法定婚姻補償制度的建立,可以有效地平衡夫妻雙方的利益,保護利益受損方,通過合理的制度設計體現保護弱者的原則 。
根據我國新《婚姻法》的規定,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知識產權的收益是夫妻共同財產 。該規定過于原則,對知識產權、知識產權收益的期待權的歸屬未予明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規定:“離婚時一方尚未取得經濟利益的知識產權,歸一方所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可根據具體情況,對另一方予以適當照顧 。”這樣的規定,雖然考慮到了夫妻之間利益的衡平,但由于原有立法規定的欠缺,該司法解釋也顯得有點避重就輕,未對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所得的知識產權及其收益的性質給出明確的解釋,導致法官自由裁量度過大,標準不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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