雙方當事人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達成離婚協議,并對子女撫養和財產分割等問題作了約定 。但由于種種原因,雙方并未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手續,或者是當事人考慮到登記離婚中的財產協議沒有強制執行力,故雙方約定去法院協議離婚,目的只是依照訴訟程序領取民事調解書,但到法院訴訟時出現一方反悔的情況 。在這種情形下,往往是一方主張原來達成的離婚協議合法有效,要求法院完全按照該離婚協議約定的內容判決解除雙方的婚姻關系,并處理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問題 , 另一方則否認離婚協議的效力,要求法院依法進行判決 。
附協議離婚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通常是當事人平等協商的結果,因此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質,但其以解除婚姻關系為先決條件 , 不能完全由當事人的合意來完成,還必須履行一定的法律程序 。因此 , 附協議離婚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并不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時起生效,而是以雙方協議離婚為生效條件 , 即從婚姻登記機關領到離婚證或到法院領取民事調解收,可視為所附條件已經成就,當事人所簽署的財產分割協議因此而生效
附登記離婚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是以雙方協議離婚為前提的,民法通則第六十二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條件,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在符合所附條件時生效 。”在雙方未能在婚姻登記機關或法院協議離婚的情況下,該離婚協議并沒有生效,對夫妻雙方均不產生法律約束力,不能作為人民法院處理離婚案件的直接依據 。
審判實踐中遇到經過公證的附協議離婚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如何認定其效力的問題,我們認為,經過公證的附協議離婚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在性質上屬于附生效條件的合同 , 雙方簽字后成立 , 在完成協議離婚手續后生效 。公證的效力在于確認協議的內容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但不能改變協議的生效條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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