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梅某向李某借款若干元,由李某某擔保,到期后,梅某未償還此債務,債權人李某將梅某和李某某訴至法院,要求還款 。法院依法判決梅某償還此欠款,由李某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不久,梅某之妻崔某提起訴訟要求和梅某離婚,法院依法判決二人離婚 。其后,因梅某下落不明 , 李某某便清償了該欠款,然后行使追償權,向法院起訴梅某和梅某之前妻崔某,要求二人償還該筆款項 。爭議焦點: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存在兩種不同的意見:一部分人認為該筆欠款系梅某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借 , 崔某并無證據證明其對該款項不知情、該款未用于共同生活 , 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 由梅某和崔某共同償還;另一種意見則是,李某某沒有證據能夠證明崔某對梅某向李某借款之事知情、該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該欠款不是夫妻共同債務,應當由梅某自行承擔該債務 。分析:筆者同意第一種觀點 。理由如下:所謂夫妻共同債務,是指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生活所負的債務,也就是夫妻雙方或一方為了夫妻共同生活、生產、撫養、贍養、扶養等而負的債務 。依照我國法律之規定,夫妻雙方離婚時必須清償共同債務 , 夫妻共同債務不因夫妻關系的終止而消失 ?!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明確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 。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而《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內容如下: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八條明文規定:婚姻法第十九條所稱“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夫妻一方對此負有舉證責任 。具體到本案中 , 被告崔某認為該筆款項不是夫妻共同債務,那么她就應當提供證據證明這筆欠款確實是梅某個人所負債務,她不僅在借款之時對此事毫不知情,其后這筆錢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然而,崔某對此提不出任何證據 , 應當承擔不利后果,該筆欠款應當認定為是夫妻共同債務,由梅某和崔某共同償還 。項城法院鄧園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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