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訴訟中夫妻共同債務的判斷標準
一種意見認為,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 , 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債權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夫妻實行分別財產制的除外 。因此 , 排除這兩種除外情形 , 可以根據一方當事人提交的債務糾紛生效法律文書,直接推定該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 。
另一種意見認為,簡單將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會導致一些當事人惡意偽造債務 。故舉債一方應當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有共同舉債的合意 , 否則只將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認定為一方的個人債務 。
筆者認為,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是針對債權人提起的以夫妻一方或雙方為被告的債務訴訟,而在離婚訴訟中確定債務性質應從《婚姻法》的立法本意來分析,考慮兩個判斷標準:一是夫妻有無共同舉債的合意,如果夫妻舉債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不論該債務所帶來的利益是否為夫妻共享,該債務均應視為夫妻共同債務;二是該債務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婚姻法》第41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 。”
雙方合意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舉債應由夫妻共同償還 , 這是民法上意思自治及權利義務相一致原則的體現,與離婚訴訟的特點一脈相承 , 即解決婚姻內部權利義務的分擔問題 。從舉證能力方面來看,離婚訴訟當事人為夫妻雙方 , 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家庭收入支出情況一般應當是知悉的 , 對是否存在舉債合意、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在舉證能力上是同等的 。因此,在離婚訴訟中,一方主張其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的,應當舉證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有共同舉債的合意 。即便一方持已生效的債務糾紛法律文書作為證據,也不能機械地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在保護債權人利益的同時,也要防止夫妻一方與第三人惡意串通、偽造夫妻共同債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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