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認定是夫妻共同債務還是個人債務
由于社會生活的紛繁復雜 , 要想通過法律明確列舉或指出哪些是夫妻共同債務哪些是個人債務,實屬難事也無必要 。1993年11月3日,最高院頒發的《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十七條規定:
“夫妻為共同生活或為履行撫養義務、贍養義務所負債務 , 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離婚時應以夫妻共同財產清償 。”
【如何區分夫妻共同債務與夫妻個人債務 如何認定是夫妻共同債務還是個人債務】雖然理論上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比較明確,但是實踐中卻存在很多問題 。表現在夫妻對外舉債時往往是由夫或妻一方出面 , 而由于我國的社會傳統 , 很少有債權人會在舉債時要求明確該債務是屬于夫妻共同的合意還是舉債人個人的主張,即使有口頭上的表述 , 事后也往往由于缺少書面上的證據而無法查實 。
另一方面 , 舉債完成后,舉債到底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的生產經營,屬于夫妻間的事務,作為外人 , 債權人更加無法查實 。有鑒于此,最高院《婚姻法解釋》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 。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19條第3款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19條第3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 , 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以王-芳律師為首的婚姻家庭事務部在實踐中往往遇到一些人利用最高院《婚姻法解釋》的規定 , 來達到侵占夫妻共同財產的目的,比如離婚時一方與第三人串通偽造債務,另一方無法舉證證明為一方的個人債務時,依據《婚姻法解釋》的規定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這當然有悖立法者的初衷 , 也有悖法律的公平原則 。因此,王-芳律師認為,在實踐中認定夫妻共同債務時,應當綜合考慮93年的司法解釋和最高院《婚姻法解釋》:第一,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對外舉債的 , 如果夫妻雙方對此無異議的,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第二 , 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對外舉債的,另一方對此有異議的并能證明此債務為一方與債權人的個人債務的,則為個人債務而非夫妻共同債務;第三,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對外舉債的,另一方有異議但無證據證明為一方的個人債務時,一方應當證明舉債的原因,如果能證明是為了夫妻共同生活或為履行撫養義務、贍養義務所負債務的,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如果不能證明的,認定為夫妻個人債務 。這樣,即達到了保護債權人的利益,也做到了維護夫或妻一方的合法權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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