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婚約財產的范圍及處理:
婚約財物糾紛的處理,既有法律規定,更須明確財物的范圍 。在按照當地習俗訂立婚約之前,雙方所產生的財物往來無論數額之大?。?均屬禮尚往來之行為,屬互贈行為,無須返還 。訂約時直至以后的彩物往來 , 則應區別給付之性質,區別處理 。
第三人的贈與均系迫于習慣勢力的影響 , 并非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 , 一旦婚約解除 , 第三人贈與的實質條件即不復存在,原贈與歸于無效,均應返還 。婚約雙方互贈之財物,大多數國家法律認為雙方互贈之財物為不當得利,贈與方可以請求返還 。
第二、婚約財產案件訴訟主體的確定:
目前,起訴至法院的婚約財物糾紛案件訴訟主體比較混亂,有的以誰贈與誰為原告,有的是以婚約雙方,對此,應予統一 。
婚約財物的給付是按照當地風俗而為的一種行為,無論是雙方父母,亦或媒人的參與,均為一種形式,是一種婚約財物贈與的中間人,是代理一方的行為 。是基于婚約雙方相信其有代理權的行為 , 即為表見代理行為,表見代理所產生的法律后果,系婚約雙方之間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當然也包括婚約雙方親屬以該方所為的贈與行為,對方親屬以婚約名義所接受的行為 。據此,婚約財物糾紛案件應以婚約雙方為當事人 。
第三、婚約財產的相關法律規定: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規定,“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條件,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在符合所附條件時生效” 。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 , “借婚姻關系索取的財物,離婚時,如結婚時間不長 , 或者因索要財物造成對方生活困難的,可酌情返還 。”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予以支持:
(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
(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的行為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
適用前款第(二)、(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離婚為條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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