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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約財產返還法律規定 婚約解除后財物是否應當返還


杜某(女,23歲)于2002年8月由某大學分配到某市財政局工作,并與同在該單位工作的張某(男 , 25歲)相識,于當年12月建立了戀愛關系 。杜某與張某在春節期間舉行了訂婚儀式 。訂婚時,張某的父母給予杜某現金3000元,祖傳的綠玉手鐲一副 。張某為杜某購買了訂婚戒指和名貴服裝3套 , 價值人民幣4380元 。訂婚后,在雙方的交往中,杜某發現張某脾氣暴躁 , 并有賭博的惡習,遂提出解除婚約 。張某同意解除婚約,但要求杜某歸還訂婚期間贈與的財物 。杜某認為,上述財物是張某及其父母無償贈與的,張某無權索回 。張某多次索要未果,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
「焦點」
本案的焦點是張某在訂婚期間贈與杜某的財物,在婚約解除后,杜某是否應當返還 。對此,在審理中有兩種不同的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 , 訂婚后,男女雙方或者一方自愿贈送財物并且已經將財物實際交付給對方的,應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45條的規定處理,視該贈送財物的行為為無償贈與 。贈與行為具有法律效力,所贈與的財物歸受贈人所有 。在婚約解除后,贈與方要求返還的 , 不予支持 。
另一種意見認為,婚約在我國不受法律保護,當事人訂立婚約后可以自行解除,不需經對方當事人同意 。但男女雙方訂立婚約后單方贈送或者相互贈送的財物不同于一般的贈與 , 而是贈與中一種比較特殊的形式——附條件的贈與 。婚約解除后,男女雙方不能結婚,贈與行為所附解除條件成立,贈與的法律效力解除,贈送的財物應當返還 。
「評析」
我國法律對婚約問題未作明確規定,既未明文禁止,也未明確規定其法律效力 。通常認為 , 根據“婚姻自由”原則和《婚姻法》“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的規定,可以得出“婚約不受法律保護”的結論 。但鑒于婚約是社會上普遍存在的習俗,隨著社會的發展 , 婚約的內涵日益豐富,在實踐中與婚約有關的財產和社會糾紛絕非“婚約不受法律保護”這一簡單命題所能概括 。在現實生活中,伴隨著婚約的訂立,一般情況下還會有財產的轉移,即婚約的當事人會向對方贈送一定的財物,俗稱“彩禮” 。因婚約的解除而產生的財產糾紛多數情況下就是對婚約訂立時和訂婚之后 , 當事人單方贈送的財物或者互贈的財物的歸屬發生的爭議 。上述案例即是因婚約解除而產生的財產糾紛中的一例 。為正確處理因婚約解除而產生的財產糾紛,就必須認真研究婚約的性質、內容及基于婚約的訂立而贈與的財產的法律效力 。
因訂婚而贈送的財物,即“彩禮”是“為證明婚約成立并以將來應成立的婚姻為前提而敦厚其因親屬關系所發生的相互間的情誼為目的的一種贈予 。”這種贈與財物的行為不要求對方給付對價,具有無償性;即使對方也給付一定的財物 , 同樣也表現出其單務性,所以是一種純粹的贈與行為 。但這種贈與行為不是單純地以無償轉移財產為目的,是一種附解除條件的贈與行為 。附解除條件的贈與行為指的是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贈與行為,在當事人約定的條件不成就時仍保持其原有的效力(贈與行為合法有效存在),當條件成就時,其效力便消滅 , 解除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贈與行為失去法律效力) 。贈送財禮的行為是男女雙方訂立婚約后 , 在預想到將來會結婚的基礎上所為的贈與,以婚約的解除為解除條件 。在婚約繼續存在或者得到履行——即男女雙方正式結婚的情況下 , 贈與行為合法、有效,財禮歸受贈人所有,贈與人不能索回;如果婚約解除,男女雙方不能結婚 , 該贈與行為所附條件成就 , 贈與行為喪失法律效力 , 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解除,贈與財產應當恢復到訂立婚約前的狀態,贈與財產應當返還給贈與人 。贈送財禮的行為作為一種附條件的贈與不同于民法上規定的附義務的贈與 。在附義務的贈與的情況下,受贈人應當按照法律規定履行所附義務,根據這種理解,接受財禮的一方應當履行婚約 , 與對方結婚,顯然是錯誤的 。
婚約解除后,作為財禮而贈送的財物的歸屬問題可以依照民法上的不當得利制度處理 。所謂不當得利是指“沒有合法根據使他人受損害而自己獲得利益的行為 。由于不當得利沒有合法根據,所以不受法律保護,不當得利人應將所獲得的不當利益返還給受損害的人 。這種不當利益返還的權利義務關系就是不當得利之債 。”贈送財禮的行為是在男女雙方訂立婚約的基礎上 , 基于對雙方當事人將來能夠結婚的預期而為的贈與 。發生贈與的原因是由于婚約的存在,隨著婚約的解除,贈與財禮的原因歸于消滅 , 受贈人在婚約解除后喪失了繼續占有財禮的法律上的原因 。由于婚約解除后,財禮繼續由受贈人占有的法律根據消失,根據民法的公平原則,應當將財產恢復到訂立婚約前的狀態 。所以,受贈人應當將財禮返還給贈與人,如果受贈人繼續占有贈與物,即構成不當得利 。按照法律的規定 , 贈與人有權要求受贈人返還受贈的財產,受贈人負有返還自己基于婚約而獲得的不當得利的義務 。
上述第一種意見將贈送財禮的行為認定為無償贈與,主張贈與行為具有法律效力,所贈與的財物歸受贈人所有 。在婚約解除后,贈與方要求返還的,不予支持 。這種觀點沒有考慮到當事人基于婚約所為的贈與行為的特殊性,實質上侵害了贈與人的合法權利;受贈人基于婚約取得受贈財產,在婚約解除后繼續占有受贈財產,沒有法律上的根據 , 構成不當得利 。判令受贈人在婚約解除后繼續占有受贈物,將不當得利的違法事實合法化,有悖于民法上的公平原則 。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第十條對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問題做出了明確規定 。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下列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 。在第(二)項、第(三)項情形下,應當以當事人離婚為條件 。今后處理類似糾紛,應當按照司法解釋的規定執行 。
在本案中,張某在與杜某訂立婚約后贈送給杜某的現金、首飾、衣物等財物,是基于婚約的訂立而為的贈與 。這種贈與是一種附條件的贈與,它一方面是為了證實男女雙方婚約的成立,另一方面也是為了將來正式建立婚姻關系 。一旦婚約解除,當事人所期待的法律關系未能發生,男女雙方不能結婚 , 該贈與所附的解除條件成立,贈與人贈送財禮的目的不能達到,受贈人繼續占有財禮沒有法律根據,按照民法上不當得利的規定,張某有權要求杜某返還受贈的財物,杜某負有返還基于婚約而取得的不當得利的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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