該案原告王女士在起訴書中說,自己和趙先生曾是“朋友關系”,1998年,雙方簽訂了一份贈與協議,趙先生將自己的一套兩居室住房贈與她,并在公證處進行了公證,但是至今趙先生仍沒有履行這份贈與協議 。王女士請求法院判令趙先生履行贈與協議,并且辦理該房的產權過戶手續 。
而趙先生辯稱,1996年,他和王女士通過本市一家婚介機構相識 。一個月后,二人便開始商量結婚 。但是不久后他發現王女士并不是真心要和他結婚 。他說 , 曾在民政部門工作過的王女士稱自己就能領結婚證,于是他就相信了 。但是王女士前后辦了兩個假的結婚證騙他,一個沒有鋼?。桓鮒ぜ蠔攀?001,都被他識破后,王女士和他攤牌說:“想辦真的結婚證 , 你就先把房子公證,作為我的婚前財產 。”于是 , 趙先生將一套兩居室住房贈與未婚妻王女士 , 并進行了婚前財產公證 。
【婚前財產作出何種約定 婚前財產約定有怎樣的性質】1998年,王女士又辦回第三張結婚證,趙先生以為這張是真的 。但是在一次吵架中,王女士卻對他說:“以前的結婚證全都是假的 , 房子已經公證了,你愛怎么辦就怎么辦吧 。”之后 , 由于兩人矛盾不斷加深而最終分手 。
趙先生認為,自己與王女士的贈與協議是有條件的,已說明是婚前財產協議,那么二人既然沒有婚姻關系,協議就不能成立 。
法院認為,該公證協議是以協議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作為公證實質要件存在的 。該公證雖約定經公證后有效,但按照雙方公證協議所使用的詞句、有關條款及此次公證的目的、婚前財產約定的通常習慣做法 , 法院推定該公證的真實意思非單純贈與行為,而是以雙方婚姻作為實質附加條件的含有贈與行為的婚前財產約定 。按照有關法律規定,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在符合所附條件時生效 。由于雙方當事人至今尚未履行結婚登記手續,致使該協議無法生效并實際履行 。故原告以涉訴公證系單純贈與公證,并以此為由要求被告履行贈與及過戶義務,沒有法律依據 。據此,法院駁回原告要求被告給付贈與住房并辦理產權過戶手續的請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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