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5月22日 , 在貴州一單位當工人的曲靖居民張-國與王-燕因夫妻感情破裂,經法庭主持調解離婚,時年2歲的婚生女曉-慧由王-燕監護撫養 , 張-國每月支付撫養費350元 。雙方離婚后 , 曉-慧隨母親王-燕生活至2003年4月 , 無業的王-燕因生活困難 , 無力撫養準備入學的曉-慧 。2003年4月29日,王-燕經與張-國協商,自行達成變更曉-慧監護撫養權為張-國,王-燕不支付撫養費的協議并到當地公證機關進行了公證 。隨后,張-國與同樣無業的李-翠結婚 。2008年10月 , 因曉-慧的學習和生活瑣事,王-燕與張-國發生爭執,王-燕便將曉-慧帶回生活 。因學習生活費用增加而母親王-燕經濟困難 , 曉-慧遂起訴至曲靖市麒麟區人民法院 , 要求變更監護撫養權,并判決生父每月支付撫養費500元 。
麒麟區法院一審判決宣判后,張-國以自己每月僅有1387元收入 , 后妻無固定工作,每月支付母親贍養費150元等 , 上訴認為一審按其月總收入的30%支付撫養費過高等提出上訴 。
曲靖中院審理認為,法律規定監護權不得自行變更 , 必須由有關單位指定或經法定程序變更,故張-國與王-燕2003年自行約定并經公證的曉-慧監護權變更協議無效,曉-慧的監護權王-燕無須起訴變更 。王-燕與張-國2000年經法院調解離婚時雖然確定每月撫養費350元 , 但并不妨礙曉-慧在必要時主張撫養費的權利 。一審法院依照當地生活水平及張-國所在單位出具的張-國收入證明 , 判決張-國每月支付400元撫養費并無不當 。(文中當事人均為化名)
法官說法:監護權不得自行變更
監護權是民事主體享有的一種與特定人身相聯系而又不具有財產內容的一項民事權利 , 包括人身權和財產權的監護 。人身監護權是保護和管教未成年人的權利,如住所決定權,懲戒權,身份行為和民事行為的代理權,同意權等 。財產監護權則是為維護未成年人的利益而保護管理未成年財產的權利,如處分使用,收益權等 。
根據《民法通則》第16條第3款規定:“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 。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裁決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中第18條規定:“監護人被指定后,不得自行變更 。擅自變更的,由原被指定的監護人和變更后的監護人承擔監護責任 。”該意見第22條規定:“夫妻離婚后,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無權取消對方對該子女的監護權...... 。故法院在判決或調解離婚時,只確定子女隨哪一方生活,并不剝奪另一方對子女的監護權、也不取消其對子女的監護義務 。因此,法庭認定王-燕、張-國自行約定并更監護權的行為無效,也自然無須起訴變更撫養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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