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民法通則》第18條規定:“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合法權益,除為被監護人的利益外,不得處理被監護人的財產 。監護人履行監護的權利,受法律保護 。”這就是說,監護人對未成年人的財產為處分行為時,必須遵循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則 。撫養子女是一種法定的義務,不能以此義務而換取隨意處分子女財產的權利 。
監護人為了監護人的利益可以合理處分被監護人的財產,但是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是需要受到限制的 。
從保護被監護人利益出發,監護人對其財產有管理權,包括使用、收益的權利及其為了使被監護人的財產利益增加的處分行為,否則不得對其財產進行處分 。
雖然監護人可以合理地處分被監護人的財產,但是監護人在行使處分權時需要受到一些制約 。作為監護人,有兩點須注意:
1、被允許的未成年人要對允許處分的一定財產有財產所有權;
2、對被允許就業或獨立從事經營活動的財產有管理處分的權利 。
對此 , 監護人若進行干預,必須征得未成年人的同意 。為防止監護人濫用監護權,損害未成年人的利益 , 設立特別監護人(特別代理人)對于保護未成年人有積極意義 。如果,監護人的財產利益與未成年人的財產利益相背以及當第三人贈與未成年人財產時指明不能由其監護人管理,可以設立特別監護人或特別代理人 。代理未成年人管理該項財產 , 或者經監護監督機構、或者法院許可其監護人可以為某項法律行為,從而切實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 。
從《民法通則》的規定中了解到 , 通常情況下,作為孩子的監護人,只能在為被監護人的利益時,才能對被監護人的財產進行處分,而不是可以隨意的動用孩子的財產,不然的話就相當于侵犯了孩子的合法權益 。此時監護人是要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的 。而其他有資格成為監護人的人,也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請,要求變更孩子的監護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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