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離婚后親權監護的型態
父母離婚后,親權監護的職責內容同于婚姻存續期間,所不同的是,行使監護職責的主體發生了分離,由此而形成了外觀相異的監護型態 。
(一)單獨監護 。
又稱單獨親權主義,是指離婚時雙方協議或法院確定由父母中的一方單獨行使對未成年子女的監護職責 。在法院決定單獨監護的情形下,父母一方承擔全部的監護職責,另一方仍須負經濟上的扶養義務,且可享有探視子女的權利,但原則上已不能為孩子作出決定 , [1]單獨監護過去一直被認為是最有益于父母雙方及子女的監護方式,因為單獨監護可以降低父母雙方離婚后為孩子問題的爭執,也可以讓孩子遠離家庭沖突,擁有固定的生活環境和交往對象 , 增強安全感 。但是,單獨監護往往使得不負監護的父或母退出孩子的生活圈,令孩子失去習慣的親密感及性別角色的效仿對象,甚至會讓孩子產生被拋棄的感覺 。
(二)輪流監護 。
是介于單獨監護與共同監護中的一種過渡形式,其內容為父母以一定的時間為限,交替成為親權監護人 。在設定期間內,親權監護的職責由一方單獨行使 。輪流監護的優勢在于能夠相對多地增加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雙方交流、增進感情的機會 。但輪流監護也會增加未成年子女生活上的不安定因素,由于可能存在的環境上的反差,會使子女的心理缺乏歸屬感 。
(三)共同監護 。
又稱共同親權主義,即離婚后父母雙方以同于婚姻存續期間的方式行使對未成年子女的監護職責 。前蘇聯即采此原則 , 規定“即使在離婚后,父母也仍然對自己的子女享有平等的權利,并承擔平等的義務 。一切有關子女教育的問題,都由父母協商解決 。如果不能達成協議,有爭議的問題由監護和保護機關在父母參加的情況下加以解決 。”在美國 , 基于對傳統的單獨監護的反思 , 為防止造成離婚時針對子女的監護之爭 , 到了上世紀70年代中期,出現了共同監護的概念 。
【父母離婚后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 離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親權監護有哪些】二、離婚后親權監護人的決定基準
這是選擇單獨監護時確定親權監護人的考量標準 。由于“離婚畢竟會造成當事人間之不快,甚至引起互相憎惡、怨恨,父母若無法排除對他方的憎惡的心理,則勢必難以共同行使親權” 。[6]因此 , 實踐中,單獨監護仍是父母離婚后最常見的適用于未成年子女的監護型態 。也因如此,無論父母誰諉或爭奪對未成年子女的監護 , 都需要有相應原則來解決爭議和糾紛 。
(一)男女平等原則 。
(二)子女最大利益原則 。
(三)主要照顧者原則 。
(四)子女選擇原則 。
三、親權監護的監督
父母通常會基于天性而對子女充分地履行義務,這是親權監護與非父母外第三人監護的一個重要區別 。但親情的作用也不能全然防范父母雙方或一方違背監護職責、損害子女利益 , 尤其當父母間懷有敵意時,子女更有可能成為遷怒的對象 。為此 , 對于承擔子女監護職責的離婚當事人,未嘗不需要以監督來設防 。在制度安排上,首先應由共同監護的父母相互監督,或者由享有探視權的一方對承擔監護義務的對方進行監督 。這種監護一方面可在法律監護中通過父母的共同決定權加以實施,另一方面,可通過探視權、知情權等的行使,讓父母在接觸子女的過程中得以體現 。其次是來自于公法上的監督,由監護主管機關或法院進行監督,其手段包括罰款、停止或剝奪親權監護、變更監護主體等 。對親權監護的監督,各國法律以不作規定為原則,但事實上的監督卻如前所分析般客觀存在 。從保護未成年人利益的角度看 , 有關親權監護的監督,確實有待經系統規定而進一步強化,其重點應為監護主管機關或法院對親權監護的積極干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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