孤老的監護人如何指定
由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指定監護人,有關當事人對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監護人;有關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監護人 。老人如果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自己指定監護人 。
在我國監護只針對兩種人,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認或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這兩類人也就是民法上所說的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無民事行為能力人 , 他們因為年紀幼小或精神失常,不具備保護自己的能力,所以需要設置監護人代理他們進行民事活動,保護他們的人身,財產和其他合法權益,這才是設立監護制度的目的所在 。
而對于老人,只要不是精神失常的老人,他只是因為身體的衰老而沒有養活自己的能力,與之相應的,民法為其設立的制度就是贍養制度,而不是監護制度 。盡管身體老了,可老人的心智只有比年輕人更健全,他不需要別人的監護 。
《民法典》第三十一條 【監護爭議解決程序】對監護人的確定有爭議的,由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指定監護人,有關當事人對指定不服的 , 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監護人;有關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監護人 。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民政部門或者人民法院應當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監護人的原則在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中指定監護人 。
依據本條第一款規定指定監護人前,被監護人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處于無人保護狀態的 , 由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法律規定的有關組織或者民政部門擔任臨時監護人 。
監護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變更;擅自變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監護人的責任 。
【孤老的監護人怎樣確定 孤老的監護人如何指定】第三十二條 【公職監護人】沒有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的,監護人由民政部門擔任,也可以由具備履行監護職責條件的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擔任 。
第三十三條 【意定監護】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與其近親屬、其他愿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事先協商,以書面形式確定自己的監護人 , 在自己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時,由該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 。
通過小編的介紹,我們可以了解到對于孤老的監護人可以是原單位或者是原居民委員會作為老人的監護人的,這個是有法律依據的 , 希望大家明白 。以上這些94常識網小編為大家整理的相關內容,如果還有什么疑問,可以咨詢94常識網相關律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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