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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婚姻、家庭關系具有復雜性、多樣性,夫妻雙方之間的約定也同樣呈現這些特點,從形式上看,約定多以協議、合同等形式出現;從內容上看 , 約定多為對婚姻關系、夫妻財產歸屬、子女撫養、父母贍養等事項的具體處理和安排 。在審判實踐中,會在衡量婚姻、合同、物權等內容的價值取向與立法精神,尊重夫妻雙方意思自治的基礎上綜合考量夫妻之間協議的性質和效力 。
【婚姻中的“三類協議”簽署需謹慎】王某與林某系夫妻關系,二人于2010年3月登記結婚 。2010年2月,林某購買了一套房產并支付首付款,與王某結婚后共同還貸 , 婚后獲得房產證,房產登記在林某個人名下 。
2015年,王某與林某簽訂《夫妻財產協議》,約定該房產歸王某個人所有 。后王某訴至法院,要求與林某離婚 , 并按照《夫妻財產協議》的約定 , 將房產判歸王某一人所有 。林某稱該房產是其婚前個人財產,《夫妻財產協議》中關于房產的約定實質上是其將個人房產贈與王某 。因雙方并未辦理房產更名登記,故林某依法行使撤銷權,撤銷對王某的贈與,并請求法院判決房產歸其所有,婚后共同還貸部分由其對王某進行補償 。
法院審理認為,《夫妻財產協議》是王某和林某的真實意思表示,簽訂過程中無欺詐、脅迫情形,未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也未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第三益,應當認定為有效,即使沒有辦理物權轉移登記,也不影響王某根據協議約定取得房產的所有權 。最后判決王某與林某離婚 , 案涉房產歸王某一人所有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065條規定,“男女雙方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 , 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 。”法律規定了三種夫妻財產約定制的模式,但并不包括將一方所有財產約定為另一方所有的情形,也就是說不包括將一方所有的財產純贈與另一方的情形 。該情形在我國法律上也有規定,即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32條中規定,“婚前或者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給另一方 , 贈與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撤銷贈與 , 另一方請求判令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658條的規定處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658條規定 , “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 。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銷的具有救災、扶貧、助殘等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不適用前款規定 。”
在實踐中,應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32條規定的“贈與情形”做狹釋,即如何區分夫妻之間的財產贈與和夫妻之間的財產約定 , 關鍵看是否將一方的個人財產約定為另一方的個人財產,如果符合上述情形 , 就是夫妻之間的財產贈與 , 登記或公證之前,贈與一方享有任意撤銷權;如不符合上述情形 , 則屬于夫妻之間的財產約定 。
本案中 , 房產首付款雖由林某支付,且房產登記在林某名下,但因與王某登記結婚后 , 使用夫妻共同財產共同還貸 , 故房產并非屬于林某一方個人財產,不符合夫妻之間的財產贈與情形,應當適用夫妻之間財產約定的相關規定 。
夫妻之間的財產約定與夫妻之間的財產贈與有密切的關聯性,夫妻之間的財產贈與本身就是一種約定,而夫妻之間的財產約定中往往又夾雜著贈與因素 。對于夫妻之間的財產約定,一方不享有撤銷權,雙方達成合意即發生法律效力 。對于夫妻之間的財產贈與 , 登記或公證之前贈與一方具有任意撤銷權 。因此 , 在簽訂相關協議時一定要注意區分協議的不同法律性質和可能產生的不同法律后果 。
薛某與倪某于2006年登記結婚 , 2011年5月離婚,后又于2012年2月登記結婚 。雙方在第二次登記結婚前,曾簽訂《復婚協議書》,其中第一條第二款內容為:“復婚后如果男方提出離婚,該套房產產權原屬男方的一半劃歸女兒薛某某名下,更名過戶發生的相關費用由男方負擔 。”
2018年 , 薛某以確認合同無效糾紛為由訴至法院,要求確認第一條第二款約定無效 。法院審理認為 , 《復婚協議書》第一條第二款雖系薛某與倪某所簽,但其實質是以財產分割為條件作出的限制離婚自由的約定,應為無效條款 。最終判決《復婚協議書》第一條第二款無效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041條規定,“婚姻家庭受國家保護 。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護婦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的合法權益 。”婚姻自由作為婚姻家庭法律的首項原則,包括結婚自由和離婚自由兩個方面,是指婚姻當事人有權根據法律的規定,自主、自愿地決定自己的婚姻事項,不受任何人的強制和非法干涉,即婚姻關系的成立、變更與解除均依照婚姻當事人的意愿 。
本案中,“復婚后如果男方提出離婚,該套房產產權原屬男方的一半劃歸女兒薛某某名下,更名過戶發生的相關費用由男方負擔”的協議條款,是以財產分配的權利歸屬限制婚姻當事人離婚自由的權利,即以財產性契約約束身份關系,侵犯了夫妻一方的婚姻自由權,違背社會公德與社會公共利益 , 違反公序良俗原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53條“違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規定,該條款應為無效 。
夫妻雙方享有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自由訂立協議以約束雙方行為的權利,這也是私法自治原則的體現,但約定的內容和目的均需在不違背社會公德和社會公共利益的情形下,才會產生預期的約束效果 。
李某與馬某于2012年登記結婚并育有一女,婚后李某與異性羅某存在不正當交往 。2017年 , 李某與馬某簽訂《婚內協議》 , 約定“今后雙方互相忠誠,如因一方過錯行為(婚外情等)造成離婚,孩子由無過錯方撫養,過錯方放棄夫妻名下所有財產,并補償無過錯方相應財產 。”簽訂協議后,李某繼續與羅某保持交往并訴至法院要求與馬某離婚 。馬某同意離婚,并主張按照《婚內協議》的約定,孩子由其撫養,李某放棄夫妻名下所有財產并對馬某進行補償 。
法院審理認為,《婚內協議》中關于子女的撫養約定因涉及身份關系,應屬無效;關于財產分割即經濟補償的約定,系忠實協議,不屬于法律規定夫妻財產約定的情形 。馬某主張按照《婚內協議》處理子女撫養及財產分割無法律依據,但考慮到李某在婚姻中的明顯過錯,判決李某與馬某離婚,孩子由馬某撫養,馬某分得夫妻共同財產的70%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043條規定 , “家庭應當樹立優良家風,弘揚家庭美德,重視家庭文明建設 。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互相關愛;家庭成員應當敬老愛幼,互相幫助,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系 。”本條是關于婚姻家庭中道德規范的規定,屬于倡導性、宣誓性條款,體現了法治和德治結合并舉的精神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4條規定,“當事人僅以民法典第1043條為依據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 , 裁定駁回起訴 。”可見 , 夫妻之間簽訂忠實協議 , 應由當事人本著誠信原則自覺履行 。
法律并不禁止夫妻之間簽訂此類協議,但也不賦予此類協議強制執行力 。主要原因在于,一方面,如法院受理此類忠實協議糾紛,主張按忠實協議賠償的一方當事人,既要證明協議內容真實,無欺詐、脅迫情形,又要證明對方具有違反忠實協議的行為 , 可能導致為了舉證而去捉奸,為獲取證據電話、私拆信件,甚至對個人隱私權更為惡劣的侵犯情形都可能發生,負面效果不可低估 。另一方面 , 賦予忠實協議法律強制執行力的后果之一 , 就是鼓勵當事人在婚前簽訂一個可以“拴住”對方的忠實協議,這不僅會加大婚姻成本,而且也會使建立在雙方情感和信任基礎上的婚姻關系變質 。故忠實協議實質上屬于情感、道德范疇,自覺自愿履行當然好,但是如果一方不愿履行,也不能強迫其履行忠實協議 。
簽訂“忠實協議”并非有效鞏固婚姻關系的途徑 , 除非一方自愿遵守,否則難以通過訴訟方式賦予“忠實協議”強制執行力 。婚姻關系中的無過錯一方,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087條“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按照照顧子女、女方和無過錯方權益的原則判決”的規定,請求法院在處理財產時給予一定的傾向性保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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