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人證言在離婚訴訟中的效力
司法實踐中,當事人只提交證言,證人不出庭 , 未經原、被告雙方和法官質證,其證言是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只有證人出庭作證并經詢問質證的,其證言可以被法院采信 。證人證言在離婚案件中體現的特性是:
(1)證人是夫妻任何一方的熟人 , 在離婚案件中 , 能夠了解夫妻生活部分情節的知情人范圍往往限于當事人的親朋好友及鄰居之間,證人證言往往與出證一方當事人關系密切,或者與雙方當事人關系密切,所以,出具的證言內容一般具有一定的傾向性 。
(2)證言內容具有主觀性 。由于每個人的出身、教育背景、道德觀念及生活環境不同 , 每個證人對于婚姻家庭糾紛事實的認識也有所不同,常常是帶有自己的主觀看法 。所以在收集證人證言時,保證證言的客觀性和真實 。
(3)證言內容傳來居多 。每個家庭有自己的生活習慣、生活圈,很多情況下,證人證言證實的內容大部分來源于一方當事人,屬于傳來證據,證據效力較低 。如:證人陳述,我聽女方說什么什么 。其實是一方當事人對自己事情的講述,證人又進行了轉述 , 當事人一方陳述時本身就帶有強烈的感情色彩,在一定程度上影響證言的真實性 。這類證據證明力較低,需要有其它類別的證據進行補充 。
(4)證人證言是婚姻糾紛的依賴性證據 。由于婚姻案件中,對于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取證較為困難,所以,很多當事人希望證人的陳述能對法官的判斷思想有所影響,根據《最高人民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當事人陳述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
離婚案件中哪些人不能擔任證人?下列人員不能充當證人:
(1)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人,不能作證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行為能力人不能作為證人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的人,如果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就不能向法院提供對查清案件事實有意義的情況,不能作為證人 。
(2)當事人的訴訟代理人不能作為證人 。
(3)法院審理本案件的審判人員以及書記員不能充當本案的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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