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原告王某(男)與被告廉某(女)于2001年臘月11日舉行婚禮,2002年3月5日補辦登記手續 , 2002年農歷8月20日生育一男孩 , 婚后,由于夫妻雙方缺少溝通和了解,王某對廉某產生隔閡,便于2003年2月到法院起訴 , 要求與廉某離婚 。法院在立案時沒有發現女方是在分娩后一年內的情況,遂立案進行了公開審理并查明了這一事實 , 同時在庭審中原、被告表示同意和好 。
對此案能否進行調解結案,有兩種不同意見:
一、本案不能以調解和好結案 , 而應以裁定駁回起訴 。理由是:
1、我國《婚姻法》第34條:“女方在懷孕期間,分娩后一年內或終止妊娠后六個月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女方提出的和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的,不在此限” 。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39條:“立案時,發現起訴不符合受理條件的,裁定不予受理 。立案后 , 發現起訴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裁定駁回起訴” 。
根據以上立法精神,起訴時被告仍在分娩一年內 , 本應作出裁定不予受理,但本案是在立案后發現不符合起訴條件的,依據司法解釋的規定 , 應裁定駁回起訴,而不能調解結案 。
二、本案可以調解結案,理由是:
1、我國《民事訴訟法》第85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根據當事人自愿原則,在事實清楚上,分清是非 , 進行調解 。”
2、我國《婚姻法》第32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 , 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 。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真正破裂,雙方均表示同意和好,根據以上有關立法精神 , 對此類案件可進行調解,如果硬性裁定駁回起訴,從程序處理上結案 , 表面上好象是維護了婦女利益 , 實際上不利于當事人以后的生活,而當事人自行和好,予以調解結案,能更好地保護婦女的合法權益,促進司法和諧 , 社會效果更好 。我國《婚姻法》第34條的立法本意是為了保護婦女的合法權益,而對此類案件的調解處理更符合該條立法精神,充分體現新形勢下調解工作的重要意義 。故建議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39條修改為:“立案時發現不符合起訴條件的 , 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發現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 。但離婚案件雙方同意調解的除外” 。
作者:鄱陽縣法院肖*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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