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6月12日,辛*俊(男)與秦-玲(女)經熟人介紹相識談婚 , 7月8日按照當地習俗舉行了訂婚儀式、辛*俊的父親將88000元彩禮通過媒人轉付給了秦-玲的父母親,隨后辛*俊與秦-玲外出打工并同居生活 。同居后,雙方經常因生活瑣事吵架 , 12月13日辛*俊起訴來院,要求秦-玲及其父母親返還彩禮88000元 。
[分歧]
在接受彩禮的女方父母能否作為被訴主體問題上,存在兩種觀點:
第一種意見認為,可作為被訴主體 。男方基于同女方結婚或同居的目的將彩禮交于女方父母這是一種地方風俗習慣,當男女雙方結婚目的不能實現或者同居關系無法繼續進行時,作為接受彩禮的父母,負有部分或全部返還的義務 。
【彩禮糾紛起訴女方和女方父母 接受彩禮的女方父母能否作為被告】第二種意見認為,不能作為被訴主體 。婚約財產糾紛的法律關系主體是同居的男女雙方 , 如果將女方父母共同列為被告,則存在訴訟主體不適格問題 。
[評析]
筆者同意第一種觀點,理由是:
1、本案屬同居關系析產糾紛而非婚約財產糾紛 。同居關系析產糾紛是指達到結婚法定年齡的男女雙方在未依法領取結婚證的情況下,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而產生的財產分割糾紛;婚約財產糾紛是指男女雙方基于結婚的目的,在結婚或同居前根據當地風俗雙方之間產生的錢財給付,后因結婚或同居的目的不能實現而發生的財產糾紛 。他們兩者的根本區別,在于男女雙方結婚或同居的目的是否實現,如果男女雙方已經同居,那么他們之間的財產糾紛就是同居關系析產糾紛,如果男女雙方沒有實現結婚或同居的目的,他們之間的財產糾紛就是婚約財產糾紛 。
2、同居關系析產糾紛案件訴訟主體不宜局限于同居男女雙方 。同居關系析產糾紛案件所調整的法律內容是男女同居期間所產生的財產糾紛,而不涉及同居者之間或者同居者與子女之間的人身關系,如果處理財產糾紛同處理離婚糾紛一樣將當事人嚴格局限于婚姻男女雙方,則不利于糾紛化解,在處理同居關系析產糾紛時,將接受彩禮的女方父母列為被訴主體具有合理性 。
3、彩禮返還要體現權利與義務相一致 。如果法院硬性判決女方歸還彩禮,則產生沒有收取彩禮的女方承擔返還責任,而收取了彩禮的父母卻無責返還,這不符合情理,有悖權利與義務相一致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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